第九条 本公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 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通知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 偿清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和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 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 国协商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 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内。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通知, 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在上段所指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 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 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 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 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 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 保护国或地域将分别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 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将分别声明退出 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之间,于议定书记载此项交存之日 起一年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 的各国,于此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个月 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 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只对提出通知的国家有效,生效日期从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 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 政府安排召开会议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代表从略)
签字议定书
在签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时,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都已 采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犹如已将其条款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约那样,具有同样的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