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就本条而言,诉讼转移到同一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者依照本条第2款第(1)项转移到另一国家的法院时,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虽有上述各款规定,在根据海上运输契约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关于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地点的协议,仍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根据本条规定,当事各方可用以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凡是关于按本公约运输货物所发生的争议,都应提付仲裁。 2.如果租船契约中载有应将该租约所引起的争议提付仲裁的条款,而根据租船契约签发的提单并未载有一项特别注解,规定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援用该条款以对抗正当地取得提单的人。
3.仲裁案件可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1)一个国家的某一地方,而在该国境内设有: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而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其通常住所;或者
②契约订立地,而契约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2)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则。
5.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凡是与此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6.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各方在根据海上运输契约提出索赔之后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章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契约条款
1.海上运输契约中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提单或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概属无效。此种条款之无效,并不影响以其作为部分内容的该契约或单证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与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应当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未载有本条第3款所述声明而遭受损失,则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等项,在赔偿索赔人所需限度之内,支付赔偿金。此外,承运人还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的起诉费用,应根据诉讼所在国法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海上运输契约或国内法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