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就本条而言,凡是已将通知送交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该船主管人员,或已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便视为已经分别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之内尚未提出或未提付仲裁,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之日起算,而在未交付货物时,则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3.时效期限起算的当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声明而进一步延长。
5.由负有赔偿的人提起的要求清偿的诉讼,如果是在提起诉讼所在国法律所许可的时间之内提出,即便是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后,亦可进行。但是,所许可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处理其索赔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对于与根据本公约载运货物有关的法律诉讼,原告可以自行选定在此种法院提出,即根据该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有权进行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而在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或者
(2)契约订立地,而契约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3)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4)海上运输契约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1)虽有本规前述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该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地点依照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或国际法的规则而被扣,便可向该港口或地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请求,原告须将诉讼转移到他所选定的本条第1款所述管辖法院之一,以作出对索赔的决定。而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以偿付日后可能判归原告的赔偿金额。
(2)一切有关担保是否足够等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根据本公约而提起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2款所未规定的地点提出。本款上述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1)如已向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而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此种法院作出判决,则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的诉讼的国家执行,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案情提起新的诉讼。
(2)就本条而言,为了求得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