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就其为列入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及数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提出保证。托运人须就由于此种事项之不正确而造成的损失,给予承运人赔偿。即使托运人已将提单转让,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此种赔偿的权利,毫不足以限制其根据海上运输契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托运人为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对由托运人提供作为载入提单之用的事项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注有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而据以向承运人提出赔偿的任何保函或协议,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
3.除非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出于对信赖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而不将本条第2款所述保留载入,此种保函或协议,针对托运人而言,便属有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如果未予列入的保留,乃是关于由托运人提供以备载入提单的事项,承运人便无权根据本条第1款自托运人取得赔偿。
4.在本条第3款所述意欲欺诈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对信赖其所发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受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不能享受本公约中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据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交运的货物,这种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已在不迟于其接受货物的下一工作日,将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通知书送交承运人,这种交接便是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所载交付货物,而在未签发此种单证时,则是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表面证据。
2.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是显而易见,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十五日内未曾提出书面通知,则应据以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其被交付收货人之时已经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便无需就调查或检验时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可能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和收货人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而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已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对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便不应予以赔偿。如果货物已由实际承运人交付,则根据本条规定送交的任何通知,具有犹如送交承运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
7.除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已在不迟于灭失或损坏发生之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之后(以较迟发生者为准),连续九十天之内,将载明灭失或损坏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通知,以书面送交托运人外,凡是未能提交此种通知时,便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并未由于托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表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