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在由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姓名;
(6)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
(8)提单正本超过一份时的提单正本份数;
(9)签发提单地点;
(10)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指声明;
(13)在适用时,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载运的声明;
(14)经双方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以及
(15)依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而商定的赔偿责任限度的提高。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作此要求,承运人须为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须载明货物已经装上指定船舶和装船日期。如果承运人已在先前就某些货物签发提单或其他物权凭证,则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须交还此项单证,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如果修改后的单证载有“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情况。
3.提单中缺少本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内容,并不影响其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提单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并不能准确地代表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不能准确地代表已经装船的货物,或者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适当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手段等。
2.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中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便应视为已在提单中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已就本条第1款所允许的事项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保留外:
(1)该提单是其中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而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则是由承运人装船的表面证据;而且,
(2)如果提单已经转让给正当地按照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对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第十五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载明运费,或者未以其他方式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由收货人支付在装货港的滞期费,则该提单便是运费或此种滞期费不是由收货人支付的表面证据。然而,当提单已被转让给正当地依据提单中未作此种记载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对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