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活动物,如果其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起因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承运人便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项动物所作的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便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乃是如此产生,除非提出证明,该项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负责。但是,承运人应对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延迟交付的数额,提出证明。
第六条 责任限度
1.(1)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货物赔偿相当于835结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相当于2.5结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2)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项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契约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3)承运人根据本款(1)(2)两项所应承担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第(1)项对引起货物全部灭失的这种赔偿责任所确定的限度。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1)当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货物时,如已签发提单,则在提单中所载的,否则,在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其他单证中所载的,装在这种工具中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即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2)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而该项装运工具非为承运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应将其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3.结算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所述结算单位。
4.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高于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度。
第七条 对非契约性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度,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契约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其为根据契约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该雇佣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的职务范围内行事,他便有权援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提出的抗辩和责任限度。
3.除第八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