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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6-11-29 19:11:15


    4.如果契约规定,今后的货载将在一个议定期间内分批运输,则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每一批货载。但如运输系根据租船契约进行,则应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  第三条 对本约的解释
    
    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限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握管理之下的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管货物:
    
    (1)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①从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②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须将货物交其发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接管时起。
    
    (2)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①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②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契约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③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所需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2款所述承运人或收货人,除他们本人之外,还包括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雇佣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便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第四条所述,是在他掌管货物期间发生。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延迟交货。
    
    3.如果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时间届满之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尚未根据第四条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1)承运人应对下列事项负赔偿责任:
    
    ①由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②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灭火以及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2)凡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便应根据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向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检验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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