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在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应对所有非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文件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当的文件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契约。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必须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者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声明此一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本公约按第三十条第1款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名单,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者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及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署的、修订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4.虽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推迟对1924年公约和经1968年议定书修订的1924年公约的退出,推迟期限自本公约生效时起最多为五年。对此,该缔约国应将其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时期,该缔约国须对其他缔约国适用本公约,而不得适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正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本公约。
2.凡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都视为适用于经修订或修正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定数额和结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