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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一)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
(二)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三条 强制适用
(1)根据第二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应对这种合同强制适用。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的权利。
第四条 多式联运的管理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有关运输业务管理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主管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部分 单 据
第五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项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
(2)多式联运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手签笔迹的复印、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
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条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据,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这份单据应视为多式联运单据。
第六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一)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四)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五)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
(3)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七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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